涉县合漳乡太仓村民委员会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太行陶瓷颜料厂
齐某某
原告涉县合漳乡太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书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太行陶瓷颜料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齐某某(武)。
原告涉县合漳乡太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涉县太行陶瓷颜料厂、齐某某(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给太行陶瓷颜料厂减免承包费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是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证涉县太行陶瓷颜料厂已于1998年11月20日注销,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非本案被告齐某某(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合漳乡太仓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给太行陶瓷颜料厂减免承包费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是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证涉县太行陶瓷颜料厂已于1998年11月20日注销,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非本案被告齐某某(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合漳乡太仓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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