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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南路凤凰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赵秀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涉城镇××村凤凰大厦商场门市,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租赁门市5年期限,2016年8月31日至2018午8月30日房租为3500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为40000元,并约定不得转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该约定进行了承诺保证,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辜违约,拒绝按保证书承诺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义务,原告在合同第一个租赁期限内的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下达了交纳租赁费及逾期后果责任承担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而且原告在合同交费到期后也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追要租赁费,被告至今既不交纳租赁费也不腾空门市交付,被告所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赁费35000元并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门市的事实和约定的租赁费及租赁期限;2、通知书及照片,证明租赁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或口头约定;二、被告所租赁的门市是从优品汇贸易公司签订合同而取得的门市,至今没有解除合同;三、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过租赁合同关系;四、相关人员给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被李某建国商定后所书写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原告至今也没有找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催要租金,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与优品汇贸易公司至今的租赁合同并未解李某建国在与被告协商后,至今也没有表明代表原告单位,只是说明受晋连喜个人委托来与被告协商,因此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该通知书,也不知道通知书的内容,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李某建国出庭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中间人,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是通过我书写的。2016年3月25日,被告从优品汇处租赁门市,但当时优品汇超市经营不下去,被告需要继续租赁房屋,我作为中间人,被告从晋连喜处租赁。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年35000元,后三年是每年40000元。晋连喜与原告方的法人代表是夫妻关系,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房屋现在由被告方占有。原告对李某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欠缴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李某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二、证人陈述的租金前两年35000元,与保证书内容不相符,且租赁期限也未在保证书中体现,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玲与晋连喜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经过中间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写了保证书,内容是“今收到晋连喜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郭鸿凯还借款肆拾叁万元整,从还款之日起所有郭鸿凯及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借本人的借款本息一笔勾销,并保证不在凤凰大厦及广场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其次本人原租赁优品汇超市临广场门市合同全部作废,本人所占门市重新给凤凰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房租由2016.8.31-2018.8.31以35000元定,后三年4万元,不允许转租。保证人:李某某2016.3.25中间人:李某”。中间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年35000元,后三年是每年40000元。房屋现在由被告方占有”。报告称“原告委派其他人在2016年八九月份把门市锁了,包括我的东西还在门市里,当时有报警记录”,原告对此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赁费35000元并从2017年8月31曰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某写的保证书、李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写的保证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占门市重新给凤凰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房租由2016.8.31-2018.8.31每年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赁费3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原告委派其他人在2016年八九月份把门市锁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涉县凤凰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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