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樊亚东
樊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地址涉县龙山大街550号。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系樊和生妻子。
被告樊亚东(曾用名樊治国),系樊和生长子。
被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治花),系樊和生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樊和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虽借款人樊和生已故,依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仍应对樊和生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对樊和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樊和生已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江银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樊和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虽借款人樊和生已故,依据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仍应对樊和生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对樊和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樊和生已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江银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樊亚东、樊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贾学亮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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