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付风先
付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风先,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风先、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付风先、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风先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风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付风先至今未偿还过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风先应支付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另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风先未申请展期,从2011年2月7日起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告在保证期间(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内未向被告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3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付风先承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风先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风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付风先至今未偿还过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风先应支付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另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风先未申请展期,从2011年2月7日起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告在保证期间(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内未向被告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3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付风先承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白靖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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