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付风先
付某某
刘林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风先,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刘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风先、付某某、刘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付风先及被告付某某、刘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付风先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3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风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风先至今未偿还过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风先应支付上述期内的借款利息。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展期,从2013年2月28日后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刘林某的保证责任,二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刘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7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付某某、刘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付风先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付风先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3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风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风先至今未偿还过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付风先应支付上述期内的借款利息。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展期,从2013年2月28日后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刘林某的保证责任,二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刘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风先偿还7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付某某、刘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付风先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白靖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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