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吴俊生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住址涉县振兴路236号。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牛某某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5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95‰计算;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925‰计算;其中利息已偿还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牛某某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5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95‰计算;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925‰计算;其中利息已偿还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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