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张宝钢(曾用名张保钢),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某某、付某某、张宝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献梅、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张宝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涉辽)第2007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12.5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付某某、张宝钢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50000元借与被告江某某。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收利息。2007年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2.5925‰),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算),被告付某某、张宝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9日,三被告与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涉辽)第2007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借款,付某某、张宝钢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被告江某某支付了50000元贷款。
3、付某某、张宝钢担保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江某某作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借款单位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5、(2010)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江某某贷款50000元,我和张宝钢为其担保是事实,钱是江某某花了,我经营汽车赔了钱,现也没有钱偿还原告。
庭审质证中,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某某、张宝钢庭审时缺席,未答辩,未进行质证。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涉辽)第2007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12.5925‰。被告付某某、张宝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50000元借与被告江某某。江某某于6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461.73元,9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1930.85元。同年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201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答应偿还,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向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辽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被告付某某、张宝钢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按12.5925‰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算);
三、被告付某某、张宝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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