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生,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海生、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韦韦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海生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12.5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借款5000元借与被告杨海生。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收利息。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海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2.5925‰),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7日二被告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海生借款、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被告杨海生支付了5000元贷款。
3、贷款催收通知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借款单位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杨海生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杨海生贷款5000元,我为其担保是事实,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现在暂没有钱偿还原告,等有钱了一定偿还原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海生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12.5925‰。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5000元借与被告杨海生。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7月19日、20日原告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201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生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海生支付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海生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按12.5925‰计算)和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亮
书记员: 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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