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成香
刘献良
董羊海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成香,农民。
被告刘献良,农民。
被告董羊海,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按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按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李成香、刘献良、董羊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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