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建平、杜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平,农民。
被告杜书林,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建平、杜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杜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0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建平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3-3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杜书林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作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5000元借与被告崔建平。同时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2006年12月31日崔建平给付利息1533.05元。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建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被告杜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3-3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崔建平借款、杜书林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崔建平支付了5000元贷款。
3、2009年6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7月8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4、(2011)涉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借款单位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杜书林辩称,贷款人是崔建平,我是担保人,钱应该由贷款人偿还,如他还不了,可以处理他的财产。
被告杜书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杜书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建平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3-3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6.195‰。被告杜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5000元借与被告崔建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崔建平给付原告合同期内贷款利息及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533.5元。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7月8日对二被告进行催收,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崔建平答应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平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崔建平偿还贷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期内贷款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利率,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结清贷款合同期内利息及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崔建平应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杜书林作为保证人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捺手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杜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被告杜书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建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崔建平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