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职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献明,职工。
被告高海鹰,职工。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4日,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涉温]第062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11.2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150000元借于刘某某。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返还。2007年经改制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3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各一份。
3、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催收贷款及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
5、改制文件一份。
6、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保证人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也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为买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1.21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3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某某。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7年,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已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4日向担保人高海鹰下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人高海鹰在该通知书签署了姓名。原告未向保证人张某某、李献明下达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自愿与温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温村信用社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温村信用社后改制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合法。由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4日原告虽向保证人高海鹰下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已逾期,故保证人高海鹰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张某某、李献明下达督促保证责任通知书,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亦免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的约定贷款利息(月息11.2125‰),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11.2125‰)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按约定月利息11.2125‰支付的贷款利息,并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3承担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1.2125‰支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献明、高海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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