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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王喜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喜魁
宋保仙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喜魁。
被告宋保仙。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王喜魁、宋保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对于剩余贷款的还款付息义务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7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喜魁、宋保仙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整及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
二、被告王喜魁、宋保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对于剩余贷款的还款付息义务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7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喜魁、宋保仙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喜魁、宋保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整及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1.73‰),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计算);
二、被告王喜魁、宋保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书记员: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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