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天宏商贸有限公司
苗海和
冯玉爱
苗海和和冯玉爱
吴俊生
杨向魁
王玉丽
申请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涉县天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神头乡神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向魁,任经理。
被申请人苗海和,农民。
被申请人冯玉爱,农民。
被申请人苗海和和冯玉爱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呈祥小区。
被申请人杨向魁,农民。
被申请人王玉丽,农民。
申请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苗海和、冯玉爱、杨向魁和王玉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抵押登记部门核实,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天宏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杨向魁、苗海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宏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申请人信用社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苗海和和冯玉爱提供抵押担保的涉城镇温州步行街1-9号c幢-e房产(产权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杨向魁和王玉丽提供抵押担保的涉城镇温州步行街1-9号c幢-f房产(产权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申请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天宏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杨向魁、苗海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宏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申请人信用社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苗海和和冯玉爱提供抵押担保的涉城镇温州步行街1-9号c幢-e房产(产权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杨向魁和王玉丽提供抵押担保的涉城镇温州步行街1-9号c幢-f房产(产权证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申请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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