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地址涉县涉城镇下清凉村。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岩、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文,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天铁集团神黄东区。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庄),地址涉县井店三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郭建文、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郭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凤凰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合作社与凤凰山庄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乙方: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发电站及制肥厂项目,总投资为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乙方人民币出资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及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第三条本合伙组织经营期限为一年,如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双方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受益归双方合伙人。第五条按照预算利润包干价付甲方年利润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第六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按季度结算。……甲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个单位公章。2013年8月8日,合作社与凤凰山庄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同双方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凤凰山庄称,合作协议是郭建文个人签订的,签章是郭建文加盖空白纸张后签的协议。2012年8月8日,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县支行汇款五百万元,收款人郭建文,郭建文认可收到500万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3日,郭建文通过银行向户名李震先后转账共计1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凤凰山庄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其作为合作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原告与被告凤凰山庄之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年利息按约定90万元。被告凤凰山庄称,合作协议是郭建文个人签订的,签章是郭建文加盖空白纸张后签的协议,公司不知道此事,不应该偿还该借款,但凤凰山庄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建文收到500万元的款项,之后相继偿还180万元,庭审时郭建文辩称该笔款用于凤凰山庄,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凤凰山庄对此事不予认可,郭建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偿还的180万元是本金,原告称是偿还利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80万元应是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郭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涉县亚通种养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二被告涉县凤凰山庄科技有限公司、郭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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