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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与杜富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
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杜富强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卢建红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富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富强、卢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富强、卢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年时间。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剩余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23号判决,被告卢建红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杜富强是否应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将自己村办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杜富强,并约定收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产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15日,杜富强与张国明、李海峰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并提出被告杜富强转让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对原告没有效力,但原告2011年5月8日向被告杜富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2005年4月14日我村与杜富强签订了台北福利选矿厂出售协议,杜富强声明以后债权债务与他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以后村委会收取的占地款2005—2007年三年是张国明、李海峰交纳。2012年10月7日,张国明给杜富强出具的证明指出:北村委会根据与杜富强所签购买选矿厂协议之第七条,直接将权证变更我的名下,选厂所有相关手续我都是法人代表,因此台北福利选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责任与杜富强无关…台北村委会主任陈建红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据当事人张国明陈述和选矿厂正常经营期间,本选矿厂与杜富强无关,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台北村委会公章。这两份证明均表明原告知道杜富强与张国明、李海峰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张国明、李海峰2005—2007年的土地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富强履行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卢建红是否应给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卢建红辩称,2008年4月28日,卢建红与张国明、李海峰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卢建红主体不适格,被告卢建红不应承担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建红于2007年12月1日向台北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井店镇台北福利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杜富强无任何关系。”于2008年5月5日向台北村委会交纳占地补偿款70000元(多交3462元),2009年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这证明卢建向台北村委会实际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台北村委会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卢建红的土地补偿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卢建红主体适格。
被告卢建红提交了2008、2009、2011年台东村向台北村交纳垃圾占地补偿费收据,辩称从2008年开始至今已将选矿厂的地租赁给台东村堆放垃圾,自己并未使用该土地。但被告卢建红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于2011年12月24日,交纳中院判决土地补偿款及利息96668元(2009年未交纳的土地补偿款和2010年一至六月份的土地补偿款及到交纳之日止的利息),故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要求恢复地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之后的损失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卢建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月18日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1日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是作为违约后对于损失的补偿,被告卢建红不按期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该占地补偿费后,产生的相应孳息。故被告卢建红除应给付欠款外,还应给付该欠款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认可选矿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杜富强无关,故杜富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卢建红向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底收购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务责任全部由其负责,并实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卢建红交纳的占地补偿款,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知道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要求恢复地貌,就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11年1月18日前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故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09年下欠占地补偿款52268元、2010年占地补偿款66538元、2011年1月18日前的占地补偿款3281元及欠款的违约金,被告卢建红已给付原告966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3655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交纳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被告卢建红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年时间。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剩余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23号判决,被告卢建红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杜富强是否应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4日将自己村办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杜富强,并约定收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产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15日,杜富强与张国明、李海峰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并提出被告杜富强转让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对原告没有效力,但原告2011年5月8日向被告杜富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2005年4月14日我村与杜富强签订了台北福利选矿厂出售协议,杜富强声明以后债权债务与他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以后村委会收取的占地款2005—2007年三年是张国明、李海峰交纳。2012年10月7日,张国明给杜富强出具的证明指出:北村委会根据与杜富强所签购买选矿厂协议之第七条,直接将权证变更我的名下,选厂所有相关手续我都是法人代表,因此台北福利选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责任与杜富强无关…台北村委会主任陈建红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据当事人张国明陈述和选矿厂正常经营期间,本选矿厂与杜富强无关,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台北村委会公章。这两份证明均表明原告知道杜富强与张国明、李海峰之间的转让行为,原告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张国明、李海峰2005—2007年的土地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富强履行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卢建红是否应给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卢建红辩称,2008年4月28日,卢建红与张国明、李海峰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卢建红主体不适格,被告卢建红不应承担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建红于2007年12月1日向台北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于2007年底收购井店镇台北福利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全部由我负责,与杜富强无任何关系。”于2008年5月5日向台北村委会交纳占地补偿款70000元(多交3462元),2009年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这证明卢建向台北村委会实际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台北村委会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卢建红的土地补偿款,则是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卢建红主体适格。
被告卢建红提交了2008、2009、2011年台东村向台北村交纳垃圾占地补偿费收据,辩称从2008年开始至今已将选矿厂的地租赁给台东村堆放垃圾,自己并未使用该土地。但被告卢建红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土地补偿款14270元,于2011年12月24日,交纳中院判决土地补偿款及利息96668元(2009年未交纳的土地补偿款和2010年一至六月份的土地补偿款及到交纳之日止的利息),故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要求恢复地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之后的损失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卢建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月18日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逾期1日按标的价款金额的3%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是作为违约后对于损失的补偿,被告卢建红不按期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该占地补偿费后,产生的相应孳息。故被告卢建红除应给付欠款外,还应给付该欠款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认可选矿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杜富强无关,故杜富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卢建红向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底收购选矿厂,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事务责任全部由其负责,并实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卢建红交纳的占地补偿款,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知道卢建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付占地费,要求恢复地貌,就终止了被告卢建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11年1月18日前的土地补偿费及违约金。故卢建红应给付原告2009年下欠占地补偿款52268元、2010年占地补偿款66538元、2011年1月18日前的占地补偿款3281元及欠款的违约金,被告卢建红已给付原告9666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3655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付该利息的30%,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交纳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被告卢建红负担71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李彦敏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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