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刘志全
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177-8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8056294-X。
法定代表人肖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全,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对涉嫌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福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全、李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现金。
证据2,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该款由被告公司收取并购买了车辆。
证据3,企业的管理章程,用以证明常德专线的盈利归被告公司所有,名为入股实际是集资。
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既不是罗田至湖南常德的经营主体,也不是本案涉及的出资购车的车辆所有的主体,更不是该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者;2、李乡是涉及本案的客运专线的实际经营者,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李乡独立承担。
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客运专线竞标公告、客运班线承包申请书、客运班线中标公告、客运班线承包管理合同,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客运班线是属于黄冈连通运输公司的,并经过竞标和中标,由李乡签订合同。
证据3,罗田-常德班线经营证明,用以证明该班线的经营主体是黄冈连通运输公司。
证据4,鄂J71535号客车安全管理合同、鄂J71636号客车安全管理合同、鄂J71535号客车的行驶证、上述客车的运输证,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出资购买车辆及实际承包人李乡经营管理、公司只是车籍挂靠单位,一切经营是李乡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田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何秀丽的签名、常德专线办公室的印章不能代表是公司,该印章是李乡私自刻制的,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票据是承包人李乡抵交承包费的相关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申请书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竞标公告、中标公告、班线承包管理合同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申请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竞标公告、中标公告、班线承包管理合同及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李乡收取原告的集资股金购车入股,认为李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由被告赔偿此款并支付利息,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乡收取集资股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或借贷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李乡收取原告的集资股金购车入股,认为李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由被告赔偿此款并支付利息,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乡收取集资股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或借贷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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