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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金花、何梦梦等与涂新林、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金花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何梦梦
何凡
涂新林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尹章朝(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金花。
原告何梦梦。
原告何凡。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涂新林。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系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均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代理。
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诉被告涂新林、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花及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被告涂新林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涂新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新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何福东根据被告涂新林的安排负责上述房屋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何福东与被告涂新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福东在为雇主涂新林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何福东的近亲属,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涂新林,何福东作为被告涂新林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某某、被告涂新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福东死亡后,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作为其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的年龄与其户籍年龄虽有差异,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涂金花与何福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梦梦、何凡系何福东的儿子,上述原告均是何福东近亲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何福东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辨称其与何福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涂新林辨称,何福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福东作为一名职业电工,应具备一定的用电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在未检查电源是否关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触电事故,何福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涂新林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监管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因存在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失,故其应对被告涂新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涂新林关于何福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确认何福东、被告涂新林各负5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涂新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以水电安装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其居住于农村,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1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新林虽辩称何福东的丧葬费是其承担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丧葬费为2186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10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亲属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49370元[(236880元+21860元)÷2+20000元]。原告已获得赔偿金265000元(255000元+10000元)。
四、关于《死亡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被告涂新林均认为,原告已经根据《死亡赔偿协议》的约定,获得了赔偿,不应再次要求赔偿。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印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涂新林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原告方就何福东死亡赔偿问题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关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涂新林具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中,相对被侵权人而言,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已赔偿金额应相应减少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赔偿金额。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则各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收取被告李某某丧葬费10000元后,与被告涂新林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被告涂新林按《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255000元。在此情形下,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涂新林继续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死亡赔偿协议》中“除承担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费用”的约定,导致《死亡赔偿协议》的约束力荡然无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涂新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新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何福东根据被告涂新林的安排负责上述房屋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何福东与被告涂新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福东在为雇主涂新林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何福东的近亲属,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涂新林,何福东作为被告涂新林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某某、被告涂新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福东死亡后,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作为其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的年龄与其户籍年龄虽有差异,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涂金花与何福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梦梦、何凡系何福东的儿子,上述原告均是何福东近亲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何福东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辨称其与何福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涂新林辨称,何福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福东作为一名职业电工,应具备一定的用电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在未检查电源是否关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发生触电事故,何福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涂新林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监管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因存在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失,故其应对被告涂新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涂新林关于何福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确认何福东、被告涂新林各负5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涂新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失地农民,以水电安装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其居住于农村,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1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新林虽辩称何福东的丧葬费是其承担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丧葬费为2186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10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亲属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49370元[(236880元+21860元)÷2+20000元]。原告已获得赔偿金265000元(255000元+10000元)。
四、关于《死亡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被告涂新林均认为,原告已经根据《死亡赔偿协议》的约定,获得了赔偿,不应再次要求赔偿。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印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被告涂新林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原告方就何福东死亡赔偿问题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关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涂新林具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中,相对被侵权人而言,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已赔偿金额应相应减少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赔偿金额。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则各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收取被告李某某丧葬费10000元后,与被告涂新林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被告涂新林按《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255000元。在此情形下,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涂新林继续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死亡赔偿协议》中“除承担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费用”的约定,导致《死亡赔偿协议》的约束力荡然无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判决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涂金花、何梦梦、何凡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朱浩波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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