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涂远志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远志,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8066353X8。
负责人:陈松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涂远志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远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被告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赔偿其触电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834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5484元(2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43459元(27051元/年×18年×50%)、假肢装配费71500元[(人均寿命76周岁-62周岁)÷3年/次×13000元+13000元×10%×5次]、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1133元(17天×2000元/月÷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装配鉴定费1800元,合计442030.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我在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大唐荣耀公司上班,当月3日下午2时左右,我站在被告所属的高压线下作业,因被告安装的变压器离地面太低,其旁边又没有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我在附近作业时遭到电击烧伤,造成我的右前臂部分缺失的重伤结果,此后,我被他人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83476.15元。2016年3月28日,我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涂远志伤残等级为六级;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按应有具备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协商给付;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同年3月19日,我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39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自身力源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3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时间为1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因触电的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系被告所有,且安装的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离地面太低,又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故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无证据证实侵权人原告涂远志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被侵权人原告涂远志私自攀爬变压器,拆除变压器上的空气开关,造成其全身多处电击烧伤,原告涂远志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应承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涂远志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原告涂远志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83476.15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35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43459元(原告涂远志至事故发生之日满61岁,依法计算为27051元/年×19年×50%=256984.5元,但原告诉请为243459元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以原告诉请的为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假肢装配费71500元[(人均寿命76周岁-61周岁)÷3年/次×13000元/次+13000元/次×5次×10%]、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1133元(2000元/月÷30天×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38546.01元。438546.01元×(1-40%受害人的过错责任)=263127.61元,即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涂远志的各项经济损失263127.61元。
原告涂远志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涂远志的各项经济损失263127.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远志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0元(原告涂远志已预交),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506元(2510×60%),原告涂远志自己负担1004元(2510×40%)。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陶秋平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书记员::何一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