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史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涂某某,安陆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
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
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不服判决而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华、张炬,人民陪审员周宗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再审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申请人史某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涂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虽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120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
2012年2月18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约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20万元,并将此款汇入申请再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协议签订后,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账户,被申请人自己添加了银行账号
和张永茂的名字。
二、本案涉嫌诈骗,应予以驳回起诉。
安陆市公安局在接到被申请人的报案后,于2013年7月15日已立案受理,而其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显然刑事立案在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和第六项 的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同时,被申请人到现在为止,已在安陆市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183万元,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而另一方面,又以(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
民事判决书
为依据,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为维护公平正义,特向安陆市人民法院
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
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为支持其申诉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再审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二、(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21号
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安陆市公安局《立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申请人的报案材料及安陆市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属于刑事诈骗案件。
证据四、《借款协议书
》、史某添加账号
和120万元及张永茂的名字、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某198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款协议未履行,涂某某实际未收到120万元。
证据五、史某在安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183万元领款收条和用车抵押取保候审意见书
,拟证明史某被骗款项已基本到位。
被申请人史某辩称,一、我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已经履行。
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我将借款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到申请再审人指定的张永茂的银行账户,至此我与申请再审人的120万元借款协议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
二、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民间借贷的诉讼标的是合法的。
我将借款12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的约定,转到申请再审人指定的张永茂的银行账户后,该借款被张永茂挪用,被诈骗受害者是申请再审人。
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永茂等又以其他手段诈骗我的钱财,跟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的标的无关,属另一宗诈骗案。
张永茂诈骗我后,我向安陆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永茂诈骗的120万元并案侦查,两宗诈骗案共追回部分赃款183万元,我代位受偿了包括申请再审人应该偿还给我的部分借款,在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程序中我已经扣减了,并未得到双份的借款。
总之,我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
被申请人史某未提交证据。
经听证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
》是双方签订的,并各执1份,不能证明银行账户、张永茂的名字及120万元的数字是我后来添加的,且申请再审人也无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我领取了183万元,但并不妨碍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借款协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协议书
》、史某添加账号
和120万元及张永茂的名字、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某198万元的借条。
对《借款协议书
》及犯罪嫌疑人出具给史某19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史某在《借款协议书
》上添加账号
和120万元及张永茂的名字存在异议,申请再审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在《借款协议书
》签订后添加的,故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五“史某在安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183万元领款收条和用车抵押取保候审意见书
”,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从安陆市公安机关领取183万元,该款包括与申请再审人借贷的120万元在内,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虽然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
》,但实际借款人是张永茂、张华军,且张永茂、张华军分别向史某出具了借款借条。
因此原审遗漏了当事人。
同时,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先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涂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虽然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
》,但实际借款人是张永茂、张华军,且张永茂、张华军分别向史某出具了借款借条。
因此原审遗漏了当事人。
同时,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先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陈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