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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代表人:方昌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涂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涂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京山市罗店镇罗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勇和涂某某(涂银凤)的结婚证、张勇家庭经营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涂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丈夫张勇从事移动服务行业工作。涂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过该事实,二审中补充一组证据证明该事实。
黄某某、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涂某某称其与丈夫张勇家庭经营的京山县罗店镇张勇移动服务店于2016年就停业了,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该证据不能证明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涂某某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如果赔偿,应如何计算。
涂某某主张,其虽没有固定的职业,但事故发生前和丈夫一起经营移动服务店,在其和张勇经营的移动服务店停业后,其也打零工,大多从事服务行业。其现在只有46岁,身体健康,未达到退休年龄,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按照性质来说,这种财产损害属于“所失利益”。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因此,对受害人这种误工损失通过误工费的形式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本案中,涂某某受伤时46岁,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涂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暂时无工作或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涂某某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较为公平合理。
涂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该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个月,且涂某某还要取骨折内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因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较为合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涂某某在二审上诉时诉请误工费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22973.84元,但在二审庭审期间,涂某某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涂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4471.5元(35214元÷365天×150天)。涂某某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3059.3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7209.44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另,一审法院判决涂某某收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黄某某9000元,涂某某上诉并未对项判决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涂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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