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余某某,1975年12月10日。
被告安某某,1976年7月13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涂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670.73元,2、后期治疗费6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误工费14300元(3300元/月÷30天×130天),5、护理费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拖车费200元、9、车损1800元,以上合计105682.0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合计105682.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161.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564.51元(76520.73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余某某的损失3000元,由原告涂某某赔偿23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涂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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