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记权
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颜友友
王某
刘建(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新庙法律服务所)
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涂记权。
委托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友友。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新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颜友友,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记权与被告颜友友、王某、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记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友友、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友友、永盛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颜友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友友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友友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之外的利息亦进行了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7466.67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颜友友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收取的5万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友友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友友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亦参与借款过程,知晓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被告颜友友未还款则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盛公司与原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友友向原告涂记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466.67元;并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颜友友向原告涂记权支付原告涂记权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某、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颜友友、王某、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81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友友、永盛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被告颜友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友友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友友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之外的利息亦进行了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7466.67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50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颜友友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收取的5万元代理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友友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友友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亦参与借款过程,知晓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被告颜友友未还款则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盛公司与原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友友向原告涂记权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466.67元;并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颜友友向原告涂记权支付原告涂记权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某、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友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颜友友、王某、湖北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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