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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安某等与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与原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村。法定代表人:蒋后成,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2738701G。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9135元;2、要求入住缴费一览表中温泉水开户费3800元、热水专管费441元以及商品房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688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验房,发现冷、热水及电表没有安装到位,室内顶棚没有达到要求。被告开发的房屋没有进入质检程序。被告在入住缴费一览表中要求原告承担温泉水开户费3800元,热水专管费441元,不能给原告满意答复。至起诉时,冷、热水及电表仍没有安装到位,仍不能提供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验收质检证。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温泉水开户费3800元,热水专管费441元,以及不具备交房条件,甚至商品房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6886元均是非法的,原告不能容忍。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至2015年8月1日为被告明显违约,此间应支付违约金8271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被告提交商品房验收质检证,至起诉时,为1003天,应支付违约金39135元,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要求办理的进出证100元,无负压及发电机组2960元,属于违法收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8月1日交付,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温泉水开户费及专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2015年8月1日起交纳物业费。原告所陈述的其他费用原告实际也没有交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8月1日入住通知书、业主入住须知、业主入住流程说明,拟证明被告未提交合同编号20131755-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延期交房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合同编号20131755-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及附件二,拟证明被告交房应当提交英山县房地产测绘队测绘面积报告;证据三合同编号20131755-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设备、设施交付条件;证据四2015年8月1日入住收房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收费属违法收费;证据五合同编号20131755-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内容,拟证明被告延期交房,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周勇、龚小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而二原告的为日万分之一,拟证明被告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证据七房屋面积计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面积计算不符合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交房条件是商品房验收合格即可,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阳光温泉小区1号楼已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证据三地热水安装及供水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热水开户费应由二原告承担,主管道费用被告已交与地热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二原告没有交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在2015年8月1日通知二原告收房,遭到原告拒绝,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与他人不一致,房屋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热水开户费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原告先后共支付购房款390180元,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后被告通知二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办理入住,并要求二原告交纳相关费用34729.7元,二原告未予收房,亦未交纳被告要求交纳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向被告购买阳光温泉小区1幢805号商品房1套,合同编号为20131755-2。合同部分内容如下:1、房屋面积(含公摊)为160.16平方米,价款39018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交付房屋时,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3、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二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按国家规定计算,附件三约定冷、热水一户一表送至厨房、卫生间,生活用电一户一表送至配电箱,有线网络由买受人自行申报,天然气管道增容费及安装费由买受人承担,附件四约定产权办证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遵守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首付和按揭付清了购房款39018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交房。后被告通知二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并要求二原告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34729.7元,被告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二原告未办理入住,亦未交纳被告要求交纳的相关费用。
原告涂某某、安某与被告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和按约定条件交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二原告已交购房款39018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买房是为了居住等目的,被告售房是为了商业开发盈利,在合同履行的一些细节问题上,双方有分歧应当坦诚协商。对于合同约定的原告除购房款以外应当交纳的费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二原告要求确认不交纳相关费用,该争议费用二原告实际亦未交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和不按约定条件交房的违约金3913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不交纳其他相关费用,该争议费用二原告实际亦未交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安某违约金39135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英山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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