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系受害人李高建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系受害人李高建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系受害人李高建之女。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平,系上诉人涂某某之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山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芳,该局局长。
上诉人涂某某、李某、李贺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平及原审被告通山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涂某某、李某、李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吴志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出事河道性质认定错误;2.由于吴志平的挖沙行为导致该河道出现二米的深坑才是受害人李高建落水被淹死的主要原因;3.一审未对受害人李高建的户籍性质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是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认定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通山县××程许村坑口的河道为公共河道,并不是行人日常行走的道路,受害人李高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该河道里涉水过河,以及在河道放渔网捕鱼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而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意而为之,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吴志平虽然在事故河道有采沙行为,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建死亡与吴志平的采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志平对受害人李高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涂某某、李某、李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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