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彭学薇、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硚口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念,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瑶、彭学薇,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念、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7月进入武汉市公汽公司四公司担任公交66号乘务员。1996年1月至1999年1月在公交543线路担任乘务员。1999年8月经学习领取汽车驾照后于2000年1月开始在公交543线路担任驾驶员至今。2002年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组建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发办[2002]11号),以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武汉市电车公司,武汉市轮渡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组建成立本案被告即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人员的人事档案和劳动关系都一并转入被告处。为了确认原告于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本人人事档案中的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本人经历一栏中已明确显示1990年9月中学毕业,1993年在公用局服务学校学习,1994年为公汽四公司临时工,1999年3月上驾校,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人事处在录用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经过了劳动主管部门的招工审批。职工的人事档案是其经历的客观真实记载,并且证人证实了1994年在公汽四公司的工作经历。因此本院对其1994年7月进入公汽四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此与武汉市公汽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等多家国企组建而成,其承接了原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原告于1994年7月起被告就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交其内部工资表显示的工龄认定原告于1995年12月入职,但该证据的效力不足原告提交的人事档案,故本案对被告辩称双方于1995年12月起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红艳自1994年7月起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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