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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李某某、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大堰农场。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以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涂志富与被告李某某负主次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涂志富与被告李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系夫妻关系,涂志富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涂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21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020元(34514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43、鉴定费850元,合计60247.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住院治疗费221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涂某某伤残部分限额21795元(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涂某某财产部分损失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19081.50元(超出医疗部分27259.30元×70%),合计51219.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595元(鉴定费850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21795元、财产部分限额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19081.50元,以上合计51219.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595元。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以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涂志富与被告李某某负主次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涂志富与被告李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系夫妻关系,涂志富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涂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21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020元(34514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43、鉴定费850元,合计60247.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住院治疗费221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涂某某伤残部分限额21795元(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涂某某财产部分损失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19081.50元(超出医疗部分27259.30元×70%),合计51219.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595元(鉴定费850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涂某某与涂志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21795元、财产部分限额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某某19081.50元,以上合计51219.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595元。
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晓
审判员:冷炳勇
审判员:朱芸芸

书记员: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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