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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秦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秦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涂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从案外人汪平元处以235000元购买一宗台基后,于2011年10月14日以28万元转卖给秦为。
由于该台基没有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经汪平元同意后,由汪平元与秦为于同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但将协议的签订时间改为了2010年2月26日。
后汪平元以与秦为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汪平元与秦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秦为将台基返还给汪平元,由汪平元返还秦为235000元,并赔偿秦为损失135000元。
现秦为以涂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涂某某返还转卖台基的差价45000元并支付利息,意在规避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审”原则。
涂某某取得45000元差价的事实依据是涂某某将涉案台基转卖给秦为时与秦为达成的合意。
秦为支付了28万元成本,却取得了37万元的收益,其所谓的损失已得到了充分补偿。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秦为对上述事实不持任何异议,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却判令涂某某返还秦为45000元及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秦为未作答辩。
秦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某某返还秦为宅基地转让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4日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6日,涂某某与案外人汪平元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汪平元将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棉花原种场青龙沟分场一队外环东路的宅基地以235000元转让给涂某某;2011年10月14日,汪平元与秦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约定汪平元将前述同一块宅基地以235000元转让给秦为,涂某某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秦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涂某某支付购买宅基地款项28万元。
2014年6月24日,汪平元以《宅基地转让协议》违法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双方于同年9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1、汪平元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汪平元返还秦为宅基地转让款235000元、并赔偿秦为经济损失135000元。
该民事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涂某某虽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在前,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且秦为与汪平元签订同一块宅基地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时,涂某某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并认可汪平元将诉争宅基地另行转让给秦为。
在秦为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汪平元返还秦为235000元价款后,涂某某基于此次宅基地转让所获得的差额部分4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对秦为主张涂某某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为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2月26日,涂某某与案外人汪平元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汪平元将其享有使用权、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棉花原种场青龙沟分场一队外环东路的的一宗门面台基,以235000元转让给涂某某。
协议签订后,涂某某向汪平元支付了价款235000元,汪平元将涉案台基交付给了涂某某。
2011年10月14日,涂某某与秦为达成口头协议,由涂某某将上述台基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为。
由于汪平元与涂某某没有办理该台基的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涂某某、秦为和汪平元共同协商后,由汪平元与秦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汪平元和涂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涂某某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将协议的签订时间改为了2010年2月26日。
同日,秦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涂某某支付28万元,涂某某向秦为出具了“收到秦为支付汪平元宅基地转让费28万元”的收条。
涂某某收到秦为的28万元后,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了秦为。
秦为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涂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秦为一审时提交的二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秦为通过银行汇款给涂某某的支付凭证、涂某某向秦为出具的收条以及秦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5、6页)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涂某某通过二次宅基地交易行为取得的45000元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给秦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该条规定即为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利益造成了对方损失。
本案中,1、涂某某以235000元从汪平元处购买涉案台基后,以2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秦为,涂某某通过购买和转卖台基的事实行为,赚取了45000元的差价。
涂某某取得45000元利益的根据,是其与秦为口头约定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涂某某与秦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事实行为。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间转让宅基地,只是规定宅基地的转让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只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产生物权变动、是否能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等作出相应规定。
因此,即便涂某某与秦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也只是产生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合同之债,并非认定涂某某与秦为间转让宅基地的事实行为违法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2、汪平元起诉秦为,要求确认其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因汪平元与秦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并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后对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以当事人间的认知来确定,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来进行确认,即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由当事人达成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调解协议。
因此,汪平元与秦为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调解协议,对案外人涂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纵观本案客观事实,汪平元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只是替代涂某某与秦为的口头契约的一种书面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间实际履行的是涂某某与秦为达成的口头契约。
在汪平元与秦为的涉诉案件的调解处理中,汪平元自愿返还秦为235000元,并赔偿秦为135000元的经济损失,秦为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汪平元。
秦为在涉案宅基地转让纠纷中只支付了28万元,却取得了37万元,并没有造成损失。
因此,即便涂某某与秦为口头约定的契约无效,实际上也是由汪平元代替涂某某向秦为履行了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责任。
因此,涂某某通过二次交易行为取得45000元利益,既有合法根据,也没有对秦为造成损失,涂某某取得的45000元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汪平元已代替涂某某向秦为履行了“双方经调解确认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
涂某某不再具有向秦为履行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规范的涵义理解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涂某某认为其取得45000元利益不属不当得利、不应向秦为返还4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涂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秦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秦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涂某某通过二次宅基地交易行为取得的45000元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给秦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该条规定即为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利益造成了对方损失。
本案中,1、涂某某以235000元从汪平元处购买涉案台基后,以2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秦为,涂某某通过购买和转卖台基的事实行为,赚取了45000元的差价。
涂某某取得45000元利益的根据,是其与秦为口头约定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涂某某与秦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事实行为。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间转让宅基地,只是规定宅基地的转让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只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产生物权变动、是否能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等作出相应规定。
因此,即便涂某某与秦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也只是产生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合同之债,并非认定涂某某与秦为间转让宅基地的事实行为违法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2、汪平元起诉秦为,要求确认其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因汪平元与秦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并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后对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
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以当事人间的认知来确定,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来进行确认,即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由当事人达成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调解协议。
因此,汪平元与秦为达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调解协议,对案外人涂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纵观本案客观事实,汪平元与秦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只是替代涂某某与秦为的口头契约的一种书面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间实际履行的是涂某某与秦为达成的口头契约。
在汪平元与秦为的涉诉案件的调解处理中,汪平元自愿返还秦为235000元,并赔偿秦为135000元的经济损失,秦为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汪平元。
秦为在涉案宅基地转让纠纷中只支付了28万元,却取得了37万元,并没有造成损失。
因此,即便涂某某与秦为口头约定的契约无效,实际上也是由汪平元代替涂某某向秦为履行了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责任。
因此,涂某某通过二次交易行为取得45000元利益,既有合法根据,也没有对秦为造成损失,涂某某取得的45000元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汪平元已代替涂某某向秦为履行了“双方经调解确认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
涂某某不再具有向秦为履行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规范的涵义理解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涂某某认为其取得45000元利益不属不当得利、不应向秦为返还4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涂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秦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秦为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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