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一马路。法定代表人:王凯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涂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元运业与岳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0628.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879.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22%=113238.40元、护理费143.66元/天×2人×113天(住院期间)+143.66元/天×1人×7天(出院后)=33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00.00元/天=11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天×210天=2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18.00元、住宿费39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呼市中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要求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张振驾驶×××号大型客车,由阿里河镇向大杨树镇方向行驶,行至加阿公路4公里+900米处,由于超速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致山体护坡旋转后侧翻,导致涂秀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系天元运业的职员,岳某某系该车车主,其驾驶客车属于职务的行为。因天元运业×××号大型客车在呼市中保财险投保了保险,故呼市中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元运业辩称,天元运业在呼市中保财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为60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天元运业给涂秀某垫付了90300.00元。呼市中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对肖静主张的赔偿给付标准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相关标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00元/天计算,保险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瘢痕修复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其他诉请标准均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呼市中保财险给付天元运业200000.00元的预付款,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天元运业垫付的费用。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胆囊炎等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用药明细中自定药及丙类药物均不在医保范围内,所以不予理赔。对甲类用药承担100%,对乙类用药承担80%。对住院费中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法院可以依据事实酌情判决。保险责任范围内交通费指的是患者往返医疗机构的费用,不包含亲属的探视费以及回家的交通费,本案涂秀某在当地医院予以治疗,同意交通费20.00元。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认可。用已经废止的道交标准所作出的鉴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对该份鉴定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涂秀某的误工期虽然有鉴定,但是事故发生时,涂秀某已经60岁,需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劳动证明,或事发后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内容,以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需鉴定机构明示对于护理人数依据以及适用的鉴定资质的项目,否则不予认可。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中19名伤者,呼市中保财险预付天元运业200000.00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预付的费用。岳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限额为600000.00元,涂秀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因保险人在呼市中保财险投保时未明确说明提示免责条款,而且未给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故其证明免责事宜对被告天元运业及岳某某没有约束力。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保险公司抗辩超过医保范围不予理赔的意见不认同,保险合同及条款并没有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而且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已超过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涂秀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火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天元运业提交了2016年10月20日郭志鹏出具涂秀某收到垫付医疗费90300.00元的收据。呼市中保财险提交了保险条款、国标委通知;岳某某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涂秀某提交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献血办公室用血互助金凭证,因该笔费用为涂秀某购买血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欲证明与天元运业协商处理事宜产生的火车票。因并非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欲证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邮寄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因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欲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发票,因发票上并未写明实际住宿的日期且已支持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合法,且呼市中保财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月娥服务中心的收据,因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欲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的加格达奇区爱马时尚宾馆收据,因该收据上并未写明住宿人员姓名且已支持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涂秀某提交的欲证明其工作情况的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学校证明,因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并没有写明涂秀某在该学校的具体工作时间、误工情况及工资扣除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涂秀某乘坐张振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至加阿4公里+900米处时,由于司机超速行驶、雨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至山体护坡后侧翻,导致涂秀某等乘客受伤。涂秀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13天(2016年6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胆囊炎,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慢性副鼻窦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发生医疗费合计101489.27元,其中天元运业为垫付医疗费用合计90300.00元,涂秀某花费医疗费11189.27元。涂秀某购买住院用品花费65.00元。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涂秀某等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大型客车已在呼市中保财险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投保座位数为43个,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为25800000.00元。岳某某与天元运业之间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关系。经涂秀某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秀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7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伤后护理期为4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涂秀某花费鉴定费用合计4651.00元,其中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119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325.00元(火车票304.00元,出租车费21.00元)、病案复印费104.00元、鉴定住宿费302.00元。另查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呼市中保财险预付天元运业赔偿款200000.00元,呼市中保财险在庭审中认可肖静因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肖静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保财险)、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天元运业的申请,依法追加岳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天元运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星、呼市中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呼市中保财险进行了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岳某某与天元运业之间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经涂秀某主张,岳某某与天元运业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涂秀某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医疗费12879.00元,支持医疗费11189.27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65.00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1189.27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65.00元=11254.27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护理费33472.78元(包括二次手术所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0.00元/天×210天=21000.00元,因涂秀某事发时已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涂秀某并未举示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受伤前仍在工作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18.00元,因涂秀某到鉴定机构鉴定时已超过护理期限,故支持涂秀某的交通费325.00元(火车票304.00元,出租车费21.00元)以及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关于住宿费390.00元,支持涂秀某因鉴定产生住宿费302.00元。经审查,涂秀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54.27元+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护理费33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元+4651.00元(其中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119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325.00元、病案复印费104.00元、鉴定住宿费302.00元)=188936.45元。呼市中保财险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254.27元+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护理费334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元+4651.00元(其中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119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325.00元、病案复印费104.00元、鉴定住宿费302.00元)=183936.45元。天元运业及岳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关于天元运业为涂秀某垫付医疗费用合计90300.00元,因天元运业收到过呼市中保财险预付费用20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众多,无法确定最终的垫付及预付情况,本案不予处理,但天元运业为涂秀某垫付医疗费903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给付涂秀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3936.45元;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给付涂秀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某某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9.00元,由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某某连带负担25.00元,涂秀某自行负担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