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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一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
同日,原告依约将6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一指定的账户。
被告二自愿就被告一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应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前将所欠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还清。
同时还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被告一出具承诺后,分二次还款合计7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一仍然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欠付原告本金53642元及应付利息15502.54元未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53642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损失15502.54元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借款之日;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偿还款项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53642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53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536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53642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53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借款536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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