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涂继志(系涂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衍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陈少珍(系何衍涛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原告涂某诉被告谢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何衍涛、陈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涂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不计入审限。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继志、戴爱国与被告谢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何衍涛、陈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谢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左侧的污水处理厂出来,行至马山路路口路段左转时,遇被告何衍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周建玉及原告涂某超速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谢某、被告何衍涛、原告涂某以及周建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2012)第420122C1210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衍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涂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涂某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天,医疗费用为15617.1元,其中被告何衍涛垫付13617.1元,被告谢某垫付1600元。由于原告涂某在事故发生后出现神志不清状态,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有三张医疗费票据登记的患者姓名为“徐婷”。2013年3月2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不计算后续治疗费,伤后可休养至定残之日止,护理2周时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15日。
另查明,原告涂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花坪村四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开始在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开发区白茶街“咸宁市温泉蝶恋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娟,身份证号xxxx)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涂某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宝路111号洁丽雅·凤凰城市花园5-1-201室。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胡筱康,被告谢某借用该车出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少珍,实际使用人为其子被告何衍涛。2012年10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交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A×××××号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6km/h。后被告谢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3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痕鉴字第H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A×××××号车事故时的瞬时速度约为56km/h。根据本院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何衍涛自述当时鄂A×××××号车“挂五档,车速在六十码左右”。事发路段限速50km/h。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何衍涛与周建玉均已另案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衍涛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足以认定鄂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速状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被告何衍涛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涂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衍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胡筱康与被告陈少珍仅作为鄂A×××××号车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涂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款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涂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涂某要求计算189天误工费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结合医嘱和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五、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六、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涂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涂某7616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2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9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341元)。
二、由被告何衍涛赔偿原告涂某损失4861元。此款与被告何衍涛已垫付的13617.1元相抵后,由原告涂某退还被告何衍涛8756.1元。
三、由原告涂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1600元。
综合上述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涂某赔偿款65804.9元,代原告涂某退还被告何衍涛垫付款8756.1元,代原告涂某退还被告谢某垫付款1600元。
四、驳回原告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6元,由原告涂某负担83元,被告谢某负担756元,被告何衍涛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附件一: 损失清单 一、涂某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用限额 1、医疗费15617.1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 4、营养费135元(15元×9天) 小计17887.1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 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 6、误工费9450元(1500元÷30天×189天) 7、护理费9705元(64.7元×15天) 8、交通费300元(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小计63135元 二、周建玉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医疗费15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 3、营养费195元(15元×13天) 小计1624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 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 5、误工费8417元(33670元÷12个月×3个月) 7、护理费841元(64.7元×13天) 8、交通费300元(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小计53238元 三、何衍涛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医疗费417.8元 小计417.8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 2、交通费100元(酌定) 小计100元 (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3、施救费400元 4、车辆损失费7850元 小计8250元 二、计算方法 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涂某损失为17887.1元,周建玉损失为16240元,何衍涛损失为417.8元,三者合计34544.9元,其中涂某占52%,周建玉占47%,何衍涛占1%,故由平安财保赔偿涂某5200元,赔偿周建玉4700元,赔偿何衍涛100元。 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涂某损失为63135元,周建玉损失为53238元,何衍涛损失为100元,三者合计116473元,其中涂某占54.2%,周建玉占45.71%,何衍涛占0.09%,故由平安财保赔偿涂某59620元,赔偿周建玉50280元,赔偿何衍涛100元。 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何衍涛损失为8250元,由平安财保赔偿2000元。 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涂某损失为16202.1元,周建玉损失为14498元,何衍涛损失为6567.8元,由于被告谢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涂某11341元,赔偿周建玉10149元,赔偿何衍涛4597元。由何衍涛承担30%即赔偿涂某4861元,赔偿周建玉4349元。 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涂某共计76161元,赔偿周建玉65129元,赔偿何衍涛6797元。 5、由于何衍涛已为涂某垫付13617.1元,故多垫付款为8756.1元,由涂某返还;谢某为周建玉垫付1600元,由涂某返还。 综上,保险公司赔偿涂某65804.9元,代涂某退还何衍涛垫付款8756.1元,退还谢某垫付款1600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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