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用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大世界2层9号。
主要负责人:张海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用和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用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联络线陡山乡进锋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鄂A×××××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鄂A×××××号车将涂用和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与涂用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朱某某应对涂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朱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涂用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9087元(12725×15×10%);5.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6.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47471.27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涂用和45971.27元(47471.27元-鉴定费1500元),涂用和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朱某某赔偿750元(1500×50%)。朱某某垫付款9181.27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50元后剩余的8431.27元(9181.27元-750元),由涂用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朱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涂用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用和损失45971.27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涂用和损失750元。
二、被告朱某某垫付款9181.27元,扣除赔偿款750元后剩余的8431.27元,由原告涂用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朱某某。
三、驳回原告涂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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