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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用万与孙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用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号明锦商务酒店*楼东三间**楼整层。负责人: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涂用万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用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P×××××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松花线从孝昌县城区往松林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花线孝昌县花园镇八一中学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涂用万驾驶的鄂K×××××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涂用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用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涂用万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伍仟元(50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豫P×××××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49元,其中医疗费53818.30元(已用48818.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含被告孙某某、陈某垫付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元(母亲余金荣:5年×11633元/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某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陈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还称,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陈某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证、豫P×××××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且无免责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即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请求;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应均不超过60天;3.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豫P×××××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资格、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陈某垫付20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项鉴定事项费用过高、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孝昌县花园镇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发票、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共计27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被告陈某,故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818.30元(已用48818.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2元(余金荣:5年×11633元/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6449.1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7365.80元、护理费86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54949.12元。根据有关规定,法医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要求其与孙某某垫付的2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用万154949.12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用万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某某4000元、陈某20000元,扣减陈某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涂用万实际返还陈某18500元、孙某某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某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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