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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周某某、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西大街148号1-4-9。
法定代表人陈宝义,职务:总经理。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奇石公司将海韵馨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找到原告让其担任瓦工,工资每天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1、被告奇石公司、刘立文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本人叫刘立文,是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我公司将海韵馨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本人一直在上述工程担任技术员一职,本人证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胜担任放线工,王友财、陈文龙担任水电工,袁万奎担任木工,杨忠辉、安红坡、涂瑞顺、涂某某担任瓦工,武贵州担任壮工,给周某某干活,直至完工。本人特此证明。证明人:刘立文2014年1月7日(盖章:秦皇岛奇石园林有限公司)。2、被告奇石公司、陈强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本人叫陈强,是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将海韵馨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周某某。本人一直在上述工程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本人证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胜担任放线工,王友财、陈文龙担任水电工,袁万奎担任木工,杨忠辉、安红坡、涂瑞顺、涂某某担任瓦工,武贵州担任壮工,给周某某干活,直至完工。本人特此证明。证明人:陈强2014年1月7日(盖章:秦皇岛奇石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对上述2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陈强和刘立文的签字与证明内容中笔迹不相符;陈强及刘立文的证明都有涂改的痕迹;证明中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没有联系方式,无法进行核实;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的盖章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加盖公司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构成缺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证明中的内容是由证人口述,由别人代写,证人在证明上签字表示个人对内容是认可的,公司在这份证明上加盖公章,表明奇石公司对这份证明的认可,被告周某某提出的应该提交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具有合理性。3、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周某某承认原告确实给他在海韵馨园干过活,确实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周某某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始的音频资料、电信公司的通话详单、并由通讯公司出具号码归属证明,即使证据真实的前提下,只提及了案外人王友财个人工资是200元/天,而没有提及别人,被告仅承认原告等都是小工。原告称通话录音中只提及王友财工资200元/天,是因为被告周某某承认欠付8万元工资,所以没有继续往下追问,并不代表没有其他人。4、提交陈胜书写的海韵馨园工程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在海韵馨园确实工作过。被告周某某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奇石公司的公章、没有显示出各原告什么时间进入该工地工作的记载,也没有对被告周某某施工起始及截止时间的记载,施工日志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施工日志是陈胜作为带班管理人员所做的记载。5、提交原告自己记录的原始出勤表一份,按天记录,载明出勤及请假情况,证明工作天数为70.5天。被告奇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按照工作70.5天、每天200元工资计算,扣除预支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4100元未支付。被告周某某不认可,辩称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因为记工表丢失,所欠工资具体数额不准确,但不足4100元。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被告奇石公司未给付被告周某某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奇石公司未提出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奇石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奇石公司将海韵馨园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某,以及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的事实。根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原告自己记录的原始出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以记工表丢失提出原告工资不准确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资、应付工资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4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石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因未给付周某某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提出抗辩,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涂某某支付欠付工资款4100元。被告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秦皇岛市奇石园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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