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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张映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映。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映向原告涂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原告涂某某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某某借款17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映向原告涂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原告涂某某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涂某某借款17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映负担。

审判长:易秋霞
审判员:李志刚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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