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息2%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城南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7年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并注明利息金额,同时还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仍然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在庭审时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按借条上面计算利息只有35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应该支付利息了,而不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是约定期限的,而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我们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2分支付,两笔逾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15%支付;3、我们也承诺尽快跟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以开发城南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涂某某借款50万元、5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涂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借款于2014年1月7号),借款用于城南房地产开发。利息合计:39个月计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合计本息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向某某(加盖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注:从4月7号起4%计算息利,二月内本息全部付清”。2017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涂总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借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借款用于城南房地产开发。利息合计:35个月计52万5仟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合计本息1025000元整。借款人向某某(加盖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对重新出具借条前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2017年4月7日双方对第一笔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注明利率按4%计算,两月本息还清。现被告认为该利率应以年利率4%计算,本院结合双方结算前期利息时系按39个月计算,且注明两月本息还清,故该4%应以月利率计算。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2017年4月7日至6月7日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为止;2017年4月21日双方对第二笔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交催要证据,故可以原告提出诉讼时即2018年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及从2014年1月8日至偿清为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月10日至偿清为止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 桑大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