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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陈某
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21分,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EB360号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移民站往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小区路段,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4883.90元。
经鉴定,我因本次事故遗留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
现诉请判令陈某赔偿我医疗费2088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79.15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7.20元、护理费6445.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3718.71元;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涂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我承担70%,涂某某自负30%;二、涂某某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涂某某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三、我已经向涂某某支付的14642.40元,要求从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涂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15元/天;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根据涂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涂某某的女儿梁俊艳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梁俊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梁俊艳由涂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仅计算涂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涂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护理人梁雄系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000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致使涂某某遗留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为宜;涂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和交通明细,根据涂某某因就医治疗发生交通的必要次数及当地租车费用标准,酌定500元为宜。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涂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26.30元(门诊342.40元+住院3488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298.41元(248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6445.46元,因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445.46元低于6449.92元(39237元/年÷365天×60天),故护理费按照涂某某主张的6445.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25.20元(24852元/年×20年×20%+16681元/年×(18-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780.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涂某某负次要责任。
据此,陈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涂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780.37元,根据过错责任,由陈某赔偿53046.26元(75780.37元×70%),其余部分由涂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陈某应赔偿涂某某173046.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642.40元,尚应赔偿涂某某158403.86元。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赔偿款158403.86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涂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15元/天;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根据涂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涂某某的女儿梁俊艳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梁俊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梁俊艳由涂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仅计算涂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涂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护理人梁雄系湖北佳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参照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000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致使涂某某遗留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为宜;涂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和交通明细,根据涂某某因就医治疗发生交通的必要次数及当地租车费用标准,酌定500元为宜。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涂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26.30元(门诊342.40元+住院3488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298.41元(248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6445.46元,因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445.46元低于6449.92元(39237元/年÷365天×60天),故护理费按照涂某某主张的6445.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25.20元(24852元/年×20年×20%+16681元/年×(18-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780.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涂某某负次要责任。
据此,陈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涂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涂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780.37元,根据过错责任,由陈某赔偿53046.26元(75780.37元×70%),其余部分由涂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陈某应赔偿涂某某173046.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642.40元,尚应赔偿涂某某158403.86元。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赔偿款158403.86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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