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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周某某与刘某某、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邹某,女,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罗道金,男,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罗道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超,男,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涂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罗道金、罗超、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罗道金、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邹某、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出具1000万元借条,被告罗道金及被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2014年10月15、16日,原告涂某某向被告罗道金汇款1000万元。尔后,经原告涂某某索要,被告逐步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偿还本息共4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口头约定月利率3%结算并扣让了部分利息,实际收取利息150万元。2015年9月18日,作为原告涂某某妻子的周某某及作为被告刘某某妻子的邹某均参加到借贷关系中来,于是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尚欠700万元借款进行了换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6个月,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邹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在欠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为刘某某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罗道金、罗超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是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后上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如下义务:2015年9月25日,偿还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21万元(700万元×3%=21万元),下欠本金7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偿还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18万元(600万元×3%=18万元),下欠本金6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5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0万元,下欠本金5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15万元(500万元×3%=15万元),下欠本金5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12万元(400万元×3%=12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2016年2月4日及2016年3月4日,偿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24万元(400万元×3%×2个月=24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2016年3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现仍下欠本金380万元未付,利息付至2016年3月16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上述五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邹某于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10月9日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的补充约定,且几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也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起诉前,二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审理中应当适当进行调整,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被告罗道金、罗超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邹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刘某某、邹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刘某某、邹某所欠二原告涂某某、周某某借款本金38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被告罗道金、罗超及被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二原告涂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邹某、罗道金、罗超及被告湖北亿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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