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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

原告涂某与被告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鸣、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及红包共计3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给付见面礼4000元,后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上门”,给付3000元。2016年,原告花费19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60000元,农历12月7日给付被告红包1000元,农历1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弟弟“送帐子”红包3000元,并于三天后的回门之日给付被告弟弟红包2000元。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淡,拒绝与原告同房,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拖延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既未领取结婚证,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家庭本就不宽裕,为了筹办婚礼,原告父母倾其所有且借有外债,现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相识、举行婚礼、原告给付60000元及“三金”中的戒指已归还原告的事实均属实。2015年原、被告经媒人涂圣清介绍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母亲1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家上门拜访,给付被告3000元,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过礼”折价款3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2016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母亲、姑父刘某等人按照婚约习俗到被告家给付现金60000元。婚礼前,原告又给付被告红包1000元。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弟弟“送帐子”钱2000元。婚礼后“回门”给付被告弟弟红包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因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近半年。被告为婚礼置办的嫁妆有冰箱、空调、电脑、电动车、床上用品八件套、十件套、盆、桶、碗等物品。上述嫁妆除电动车在被告处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二位证人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所述的嫁妆现有价值,原、被告都提出不同的主张,且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认定如下:冰箱、空调6000元,电脑3000元,床上用品八件套4000元,十件套800元,蚊帐、皮箱800元,盆、碗等生活用品4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主张办酒席、购买化妆品、“挑盆”、“送端阳”等支出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所有的礼金中,其中原告给予被告60000元现金,其目的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彩礼特性,属彩礼范畴,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置办婚礼有一定开支、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约半年,期间也有必要支出的事实,综合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被告目前生活水平的实际,故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5000元。对于被告婚礼前购置的嫁妆现在原告处,被告亦同意将该嫁妆折价给原告,该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按嫁妆的价值15000元返还给被告,该价款应从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45000元-15000元)。另原告购买的“三金”中的戒指已在原告处,其余“两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给付的其他花费,系原告为与被告加深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涂某彩礼款3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具体特征以相关凭证原件记载为准)。
二、被告尹某嫁妆:冰箱、空调、电脑、床上用品八件套、十件套、蚊帐、皮箱、盆、碗、桶等归原告涂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400元,被告尹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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