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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何月、张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涂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被告:赵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名门国际宾馆门前路段,被告何月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涂某)相撞,造成陈某、涂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涂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损失470元;另查明,张某高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赵明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月庭审后在调解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借用别人的车辆使用而发生事故,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我已经垫付原告涂某费用16000元,其他损失我愿意慢慢承担,目前有点困难。张某高在庭审中辩称,我虽然是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我已经以15000元卖给罗思了,卖车时我购买了保险,只是没有过户。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明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名门国际宾馆门前路段,被告何月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靠右侧通行)、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涂某)相撞,造成陈某、涂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月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行使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某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361.3元;2017年6月12日,又住院2天,用去治疗费4074.18元。2017年5月10日,经安陆涢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含复查和再次手术治疗费)预计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月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高,2010年10月14日,张某高将该车以15000元卖给案外人罗思,罗思又于2015年10月13日以3000元卖给了被告赵明涛。该车辆在交易时,张某高和罗思均购买了保险,该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何月系借用赵明涛的车辆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何月已经垫付原告涂某费用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某的母亲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何月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涂某的损失得不到保障,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涂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何月承担70%的责任,原告涂某之母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登记车主张某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赵明涛将未购买保险的车辆借给何月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与何月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涂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应从后期治疗费中予以扣减,二轮电动车属于原告涂某之母陈某所有,陈某未作为原告起诉,故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35.5元、后期治疗费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190.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0529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566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何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何月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0963元(15661.5元×70%),合计赔偿91492元(80529元+10963元),扣减何月已经赔偿原告涂某16000元,何月还需赔偿原告7549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之母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与被告何月、张某高、赵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涂某申请追加赵明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赵明涛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张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何月赔偿原告涂某75492元(已扣减垫付款16000元);二、被告赵明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损失为64529元(80529元-16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何月负担320元、原告涂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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