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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黄某甲等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原告: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原告涂某之夫。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原告涂某、黄某甲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地址:乐安县鳌溪镇鳌溪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05784466Y。
负责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黄某甲、黄某与被告董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黄某甲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杨乐安,被告董某,被告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黄某甲、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曾某赔偿三原告损失173,777.3元,扣除被告董某已垫付的61,000元,被告曾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董某、曾某还需赔偿97777.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县城前往万崇镇。行驶至牛田镇横木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曾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撞后,被告曾某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涂某、黄某)相刮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涂某因伤势严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七万八千余元。2018年7月26日,乐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曾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截止今日为止,被告董某、曾某只支付了三原告部分医疗费二万余元,对其他损失未作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具此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垫付了61,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后我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董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曾某按责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三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涂某、黄某甲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字认字【2018】第A0024号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董某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县城前往万崇镇,行驶至牛田镇横木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黄三英、曾国兵)相刮撞后,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涂某、黄某)相刮撞,造成黄某甲、涂某、黄某、曾国兵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曾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某、黄某、曾国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董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4、乐安县湖坪乡西头村开具证明原件一份及被扶养人王仉英、涂某乙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涂某的父母涂某乙、王仉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涂某应当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
5原告黄某甲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外务工,日平均工资高于300元,请求法庭对原告黄某甲的误工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
6、原告涂某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张、出院记录二张、用药清单三张、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张、出院记录二张、费用清单四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费发票四张;原告黄某甲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一张、用药清单二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张;原告黄某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一张、用药清单二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涂某从2018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4883.22元,2018年6月20日至7月1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42208.45元,2018年7月13日至9月18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医疗费11326.66元,门诊费2219.48元,总医疗费60637.81;原告黄某甲2018年6月18日至7月4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7367.77元;原告黄某2018年6月18日至7月2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8517.34元,三原告医疗费共76522.72元。
7、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涂某在南昌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黄佳丽和黄某甲的住宿费花费了672元。
8、交通费票据5张共3040元(含救护车费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3040元。
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涂某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壹仟(1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开具证明人未留电话号码和注明职务,需调查核实并请原告在形式上完善该证据。住宿费414元的发票上黄佳丽的签字是后面补签,对此提出异议,且需查明黄佳丽是否到护理原告涂某。对交通费发票,票据上涂某性别为男,需要更正。对黄某甲交通费开现金收据的800元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黄某甲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与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涂某的2018年6月18日至6月20日乐安县住院和6月20日至7月13日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证据无异议和原告黄某甲、黄某住院的证据无异议。对7月13日至9月18日原告涂某住院提出异议,经我公司调查涂某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董某、曾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一、二、三、九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中原告黄某甲、黄某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据及原告涂某2018年6月8日至6月20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和2018年6月20日至7月1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的住院证据、第八组证据中两笔救护车费用和黄某甲从乐安往返南昌的车费,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湖坪乡西头村书记王发生在该证明上签了字,本院也对出具证明的村妇女主任曾喜兰进行了核实,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进行了反馈,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只提供了银行流水,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仅凭原告涂某的用药日用清单分辨挂床现象及挂床时间,未综合更多的治疗材料来评定,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已申请对三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除扣除5133.25元外,其余均为合理用药。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6月26日至6月29日三天住宿费414元的发票和正式住宿发票250.49元,经过庭审调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现金收据800元的交通费,经法庭调查核实为原告涂某2018年7月13日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至乐安县人民医院,因伤不能久坐花费800元包车回乐安,事前征得被告董某和曾某同意,事后也对被告董某进行了解释,且该笔费用为确有需要的实质性支出。故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现金收据800元费用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董某提供:1、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四张金额为61,000元,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垫付了61,000元。
2、乐安县中英车行出具的修车单一张,证明被告董某在该车行维修事故车辆花费760元,应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曾某按责任进行赔偿。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修理费应出具正式发票,被告董某提供的修车问诊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黄某甲未发生碰撞,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是与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应由被告曾某赔偿董某车辆的损失。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代,但是被告董某车辆损失不应只由被告曾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董某应提供正式发票和车辆损伤照片,车辆问诊单上也未有经手人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对三原告、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接车问诊单既无经手人签字盖章,又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曾某提供:收条两张金额为14,0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三原告、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提供: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涂某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912.06元,黄某甲超出580.79元,黄某超出640.40元,共超出5133.25元,鉴定费3600元。
2、乐安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涂某2018年7月13日到9月18日67天住院的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涂某在此期间有31天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涂某不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资料原告是从2018年7月13日至9月18日住院治疗。且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确认。
被告董某质证认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方应不承担责任。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曾某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三原告和被告董某、曾某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仅凭原告涂某的用药日用清单分辨挂床现象及挂床时间,未综合更多的治疗材料来评定,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对涂某、黄某甲、黄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董某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乐安县县城前往万崇镇,行驶至牛田镇横木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黄三英、曾国兵)相刮撞后,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其同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涂某、黄某)相刮撞,造成黄某甲、涂某、黄某、曾国兵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曾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某、黄某、曾国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涂某受伤后从2018年6月8日至6月20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4883.22元,6月20日至7月1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42208.45元,7月13日至9月18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医疗费11326.66元,门诊费2219.48元,总医疗费60637.81。原告黄某甲受伤后从2018年6月18日至7月4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7367.77元。原告黄某受伤后从2018年6月18日至7月2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8517.34元,本案事故后三原告住院治疗花费76522.92元。经原告涂某申请后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涂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第C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某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壹仟(11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申请后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涂某、黄某甲、黄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减被鉴定人涂某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叁仟玖佰壹拾贰元零陆分(3912.06);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减被鉴定人黄某甲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伍佰捌拾元柒角玖分(580.79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减被鉴定人黄某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陆佰肆拾元肆角(640.40元),共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董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董某向原告垫付了61,000元,被告曾某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涂某父亲涂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5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2、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三原告主张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承担15%责任,原告黄某甲自负15%责任。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主张认为,应按60%、20%、2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曾某主张按交警划分责任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未注意安全进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被告曾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某、黄某、曾国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承担15%责任,原告黄某甲自负1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关于争议焦点2: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三原告主张:三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还有71339.67元医疗费,非医保5183.25元应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承担15%责任,原告自负15%责任;因涂某经营早餐店,误工费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董某作为邻居也应清楚原告行业;原告黄某甲从事电焊工作,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行业标准和司法实践计算;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的交通费800元也作出了解释,事前也征得被告董某、曾某的同意;残疾赔偿金,原告涂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主张12%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费用包括在内,共主张39360.9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计算;住宿费也提供了票据,未有发票的住宿费用未主张;鉴定费提供了发票应算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根据涂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4400元,以上不包括非医保扣除部分共17377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和交强险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由被告曾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自负15%的责任。非医保扣除部分按上述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在核实赔偿金额应扣除两被告垫付的部分费用。三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扣除非医保5183.25元后为71339.67元(涂某60637.81元+黄某甲7367.77元+8517.34元);2、误工费18250.58元(涂某143天×94.06元=13450.58元、黄某甲16天×300元=4800元);3、护理费11250.84元(涂某92天×92.22元=8484.24元、黄某甲16天×92.22元=1475.52元、黄某14天×92.22元=1291.08元);4、营养费3660元(涂某92天×30元=2760元、黄某甲16天×30元=480元、黄某14天×30元=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涂某69天×30元+23天×50元=3220元、黄某甲16天×30元=480元、黄某14天×30元=420元);6、交通费3040元;7、涂某残疾赔偿金:13242元×20年×12%=31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9870元×12%÷5人=7580.16元,共39360.96元;8、涂某后续治疗费11000元;9、住宿费672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4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主张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涂某日费用清单显示其有挂床现象,予以扣除。涂某误工费从事餐饮行业应提供餐饮执照证明证明,黄某甲误工费行业也应提供劳务合同,电焊资质、工资证明等予以证明。交通费8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也可以按11%计算,由法院酌定。住宿费250元的发票没有黄某甲名字,住宿费414元的发票黄佳丽名字是后加。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董某主张认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主张认为,应按交警划分责任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的76522.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11月13日,共157天,由于原告涂某未提供其从事餐饮行业的证明,原告黄某甲也未提供劳务合同、电焊资质、工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对原告涂某、黄某甲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662元计算;三原告主张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涂某主张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3040元发票,予以支持;原告涂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伤残和被扶养人系数为11%,按照2017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3142元计算原告涂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涂某父亲涂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5各个子女,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涂某鉴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涂某南昌住院期间其女儿黄佳丽及其丈夫黄某甲陪护涂某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6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涂某主张精神抚慰金44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涂某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对三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费3600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支持。
核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22.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133.25元;2、误工费:13650.89元(涂某28801元年÷365天×157天=12388.38元、黄某甲28801元年÷365天×16天=1262.51元);3、护理费:11251.41元(涂某33662元年÷365天×92天=8484.67元、黄某甲33662元年÷365天×16天=1475.59元、黄某33662元年÷365天×14天=1291.15元);4、营养费3660元(涂某92天×30元=2760元、黄某甲16天×30元=480元、黄某14天×30元=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涂某69天×30元+23天×50元=3220元、黄某甲16天×30元=480元、黄某14天×30元=420元);6、交通费3040元;7、原告涂某残疾赔偿金29132.4元(1324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6948.48元【(14+18)×9870元年×11%÷5】,共36080.88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住宿费672元;10、精神抚慰金4400元;11、鉴定费5100元(其中3600元鉴定费由第三被告支付);以上扣除非医保用药5133.25元,共计164364.85元。
因被告董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74195.18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6080.88元+护理费11251.41元+交通费3040元+住宿费672元+误工费13650.89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5100元(其中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已经支付)]。三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总损失164364.85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195.18元,剩余80169.67元,按责任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6118.77元(80169.67元×70%),被告曾某承担12025.45元(80169.67×15%),原告黄某甲自负12025.45元(80169.67×15%)。非医保用药5133.25元,被告董某承担3593.28元(5133.25×70%),被告曾某承担769.99元(5133.25×15%),原告黄某甲自负769.99元(5133.25×15%)。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4195.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还需承担8059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56118.77。被告董某承担非医保用药3593.28元,已向三原告垫付了61000元,故三原告需向被告董某返还57406.72元。被告曾某需承担12795.44元(12025.45元+769.99元),已向三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三原告需向被告曾某返还2204.56元。原告黄某甲自负12795.44元(12025.45元+769.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人民币8059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人民币56118.77元,共计人民币136713.95元;
二、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被告董某返还人民币57406.72元;
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被告曾某返还人民币2204.56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97.5元,被告董某承担455元,被告曾某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羽飞

书记员: 刘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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