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左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0元。
2013年8月18日,原告涂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大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1ΚΜ﹢900Μ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李胜君驾驶的湘℉1239Β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涂某某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事故中,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标线,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胜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在原告的保险单上注明报案号为8484。原告经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疗费为35048.36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天,护理期间60日,后续费用7000元。原告涂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以原告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依法成立,但被告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意外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对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0元。
2013年8月18日,原告涂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大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1ΚΜ﹢900Μ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李胜君驾驶的湘℉1239Β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涂某某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事故中,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标线,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胜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在原告的保险单上注明报案号为8484。原告经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疗费为35048.36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天,护理期间60日,后续费用7000元。原告涂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以原告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依法成立,但被告涂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意外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对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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