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昭昭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刘某
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涂昭昭,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涂昭昭与被告许某某、刘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昭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许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昭昭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庄村大桥北路段时,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立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杰无责任。
冀B×××××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4050元、公估费4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涂昭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涂昭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所有人为马玉山)、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玉山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车卖给涂昭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
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许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庄村大桥北路段,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涂昭昭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许某某所驾驶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立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许某某、涂昭昭、侯立平受伤。
许某某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涂昭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立杰、侯丽平(为王立杰车上成员)无责任;
4、被告许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许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11-09-16,有效期止2017-09-16,累计记分21,当前状态超分扣留;
5、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刘某;
6、冀B×××××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限额为30万元的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
7、玉田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河北省非税收人统一票据一张、玉田县物价局证明一份(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我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开具玉田县发展改革局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玉田县物价局对冀B×××××号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24050元,并开支鉴定费400元。
我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27日向马玉山作调查笔录,同时预留了马玉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笔录主要内容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原系我所有,我在2015年8月12日卖给了涂昭昭,尚未过户。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待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驾驶人持超分扣留的驾驶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7条第4款属于责任免除,故我公司在超出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责任免除。
被告许某某、刘某辩称:被告许某某是借用被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刘某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时,被告信达保险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主张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第7条第4款不予理赔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条款,在被告刘某、许某某、信达保险公司之间不适用,因此信达保险,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许某某、刘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本案被告许某某在2016年5月3日与信达保险公司玉田县服务部员工录像一份,主要对话内容为:我现在的驾驶证分没有了,交警队属于暂扣,不属于无证,找你们上保险的时候,你们也没有和我说这种情况不给理赔。
保险公司称本子扣没分了和没有验本是差不多一个性质,就应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期间,不允许你驾驶,我们上保险的时候也不可能一个个的都通知。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马玉山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及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7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报告中未提交事故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坏,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被告许某某、刘某提交的录像质证意见为:此份录像的时间,并非投保人投保时间,不能证明投保时,我公司未履行投保告知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也就是对投保人的提示告知义务的确认。
录像是在我公司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未告知,不符合证据要求。
被告许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马玉山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及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用明显字体与其他条款区分,结合被告刘某、许某某视频证据,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并没有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此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信达保险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时,此免责条款在被告刘某、许某某与信达保险之间不能适用,故此证据不能用于信达保险免责的证据。
原告对信达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许某某、刘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某某、刘某录像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5)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昭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杰、侯丽平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涂昭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涂昭昭承担35%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65%事故责任。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昭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被告许某某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造成了王立杰车辆损坏(已经另案起诉,确定的财产损失为22045元)亦应与本案原告财产损失按照比例分割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许某某、刘某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报告中未提交事故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昭昭车辆损失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涂昭昭车辆损失、鉴定费15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涂昭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涂昭昭负担381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62元,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5)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昭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杰、侯丽平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涂昭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涂昭昭承担35%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65%事故责任。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昭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被告许某某持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该事故中造成了王立杰车辆损坏(已经另案起诉,确定的财产损失为22045元)亦应与本案原告财产损失按照比例分割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许某某、刘某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报告中未提交事故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昭昭车辆损失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涂昭昭车辆损失、鉴定费152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涂昭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涂昭昭负担381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62元,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2元。
审判长:马宏坤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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