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涂新桥
龙某某
卢某某
原告涂某某,个体户。
原告涂新桥,个体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
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之妻)。
原告涂某某、涂新桥与被告龙某某、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涂新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
2、二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条、欠饲料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龙某某、卢某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龙某某、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在二原告处赊购鱼饲料,下欠二原告饲料款18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二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向二原告赊购鱼饲料用于家庭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涂新桥货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还款3000元在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龙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0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在二原告处赊购鱼饲料,下欠二原告饲料款18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二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向二原告赊购鱼饲料用于家庭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涂新桥货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还款3000元在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龙某某、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峰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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