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马安镇姬家坪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马安镇锡洞沟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丁昌青,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鄂州巷1号1栋2单元102号,系丁某某哥哥。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均诉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涂某均驾驶无号牌“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安政府往马安中学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农商行马安支行附近路段与对向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CFQ815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车辆倒地,后向右滑行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某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郧西县马安镇门诊检查花费58元、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8273.29元共计18331.29元。原告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100元;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2016年2月2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一人6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一倍。庭审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CFQ81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涂某均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在湖北省郧西县马安镇姬家坪村5组,系农村居民。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双方损失。其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31.29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共计46836.36元;另外,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均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主、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按9:1分担损失。但被告丁某某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再按各自责任大小进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原有鉴定主要意见,首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均各项损失46836.36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28640.20元(被告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285.0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4652.88元);剩余20551.29元及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共计23551.2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10%计2355.13元);原告涂某均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涂某均负担1291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明星
书记员: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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