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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代表人:韩爱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财险分公司”)、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出庭要求参加诉讼,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针对原告涂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先后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均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质证,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质证;被告颜某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质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质证。审理中,因本院对原告涂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存疑,且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鉴定期限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66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颜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颜某驾驶鄂E×××××号微型货车沿猇亭区行驶至张家湾路××先锋路交叉路口时,与涂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涂某某受伤后当即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涂某某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2665.72元【医疗费14396.72元(13916.72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其女儿四年生活费7276.8元+其母亲十八年生活费65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8190元(
35589元/年÷365天×8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500元(修理费350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500元)】。颜某驾驶的鄂E×××××号微型货车在宜昌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20时50分,被告颜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微型货车沿宜昌市猇亭区张家湾路行驶至张家湾路××先锋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涂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颜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涂某某被送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3916.72元,其中颜某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11月27日,涂某某出院时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第2胸椎横突骨折;5、左侧枕髁撕脱性骨折;6、一级脑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7、耳部、面部部分皮肤缺损;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胸片、右侧锁骨、右侧肩胛骨、胸椎X线片,每月一次,复查三次;右上肢继续悬吊固定直至骨折愈合,并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涂某某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CT费480元。同日,经涂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涂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涂某某右侧第2-11肋(10根)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涂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因本院对涂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存疑,且宜昌财险分公司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涂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涂某某2016年11月3日因车祸致右侧第2-11肋骨骨折,第2肋对位线欠佳,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涂某某为失地农民,其妻子曹相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户主,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他家庭成员还有涂某某的母亲石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其女儿涂佳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颜某于2016年8月19日在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为鄂E×××××号微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并于同日在宜昌财险分公司为该车(保险单上号牌号码为G00727)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9日14时至2017年8月19日14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猇亭区金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猇亭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部分村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问题的通知》,涂某某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颜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鄂E×××××号机动车行驶证、颜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涂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问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准许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鉴定的,经庭审后补充质证,涂某某和被告颜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涂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涂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问题。对涂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主张先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后再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如不提供费用清单,则按经验数据核减20%。因宜昌财险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且与法不符,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涂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916.72元,门诊CT检查费48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涂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涂某某和宜昌财险分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意见一致,对涂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应当根据涂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涂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涂某某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误工时间为84天。涂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涂某某的误工费为7166元(31138元/年÷365天×84天)。5、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涂某某现为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涂某某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涂某某的母亲石从英现已年满62周岁,其女儿涂佳文现已年满14周岁,依法均应认定为涂某某的被扶养人。石从英和涂佳文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石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45.6元【18192元/年×(20-2)×10%】,涂佳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8.4元【18192元/年×(18-14)×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涂某某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8、鉴定费800元是涂某某受伤后因鉴定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涂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无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且宜昌财险分公司庭审后答辩状中亦同意酌情支持200元,本院酌情认定涂某某的交通费200元。10、涂某某主张的因修车、吊车、拖车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交的修车费及吊车费、拖车费收据均为手写白条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涂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涂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96.72(住院医疗费13916.72元+门诊CT检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047元、误工费716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石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5.6元+涂佳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775.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颜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宜昌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涂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宜昌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宜昌财险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颜某依法予以赔偿。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8775.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6076.7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101899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宜昌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某某损失111899元。涂某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076.72元应由宜昌财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涂某某支出的800元鉴定费,不属于宜昌财险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颜某负责赔偿。因颜某已经支付1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损失800元后,涂某某还应返还颜某12200元。对涂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宜昌财险分公司应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涂某某105775.72元,支付给颜某1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涂某某保险赔偿款10577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颜某122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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