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昆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坤,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涂昆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不扣减医疗费87126.09元。事实和理由:1、涂昆明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涂昆明的医疗费发票被鲁坤拿走并在医保部门进行了报销,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3、涂昆明的眼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导致其今后不能从事木工工作,应支持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鲁坤辩称,1、涂昆明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其应承担责任;2、涂昆明的医疗费87126.09元是鲁坤全额垫付的,应予以扣减;3、一审认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合适。涂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坤赔偿涂昆明各项损失合计287074.92元(其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729.58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鲁坤垫付的医疗费除外);2、鲁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涂昆明在武汉市汉阳区新北路一民房从事家装工作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涂昆明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视网膜脱落,共计住院30天。鲁坤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87126.09元。2017年3月16日,涂昆明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1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昆明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涂昆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认定,相关家装工程由鲁坤承接,涂昆明受其雇请进行施工,所使用的工具(包括钢排枪)和材料均由鲁坤提供。涂昆明有两子:长子涂佳豪,200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次子涂佳威,2010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涂昆明耕种的土地于2013年被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其所在的村改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坤申请对涂昆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3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昆明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该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与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涂昆明受鲁坤雇请,在从事家装工作时,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刺伤右眼,导致右眼球穿通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鲁坤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鲁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涂昆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涂昆明诉请营养费4500元过高,参照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经核实,涂昆明的损失(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医疗费87126.0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627.11元(47121元/年÷365天×21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15日)、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元[长子3006元(20040元/年×1年×30%÷2人)+次子33066元(20040元/年×11年×30%÷2人)]、鉴定费1900元(以上九项合计34559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598.54元。鲁坤应当赔偿251918.98元(345598.54元×70%+1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7126.09元,其还应赔偿16479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鲁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涂昆明损失164792.89元(已垫付的费用87126.09元除外);二、驳回涂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0元,由鲁坤负担579元,涂昆明负担288.5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涂昆明因与被上诉人鲁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被上诉人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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