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富华家苑东区。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诉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陈铭宇(陈某、邓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西大街39-7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陈铭宇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西大街39-7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涂新明诉被告陈某、邓某某、第三人陈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涂新明及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陈某、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鹏,第三人陈铭宇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所欠借款利息转为本金。但其息转本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邓某某以与被告陈某离婚为由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以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借款时与被告邓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但对其虚假诉讼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属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将第三人陈铭宇名下的门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新明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90元由被告陈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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