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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初诉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初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
胥红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初。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3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红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初与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初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抵押物即悍马车由抵押权人占有,且实际履行中,悍马车及相关权证均交由原告占有,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权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涂某初与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抵押物即悍马车由抵押权人占有,且实际履行中,悍马车及相关权证均交由原告占有,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权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涂某初与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袁原
审判员:傅为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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