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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赵某某等与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涂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涂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先(赵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勇(赵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平(赵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兰(赵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赵某某、刘群先、赵胜勇、赵胜平、赵胜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上诉人涂某某、赵某某、刘群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被上诉人赵胜勇、赵胜平、赵胜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被征收责任田系上诉人二轮延包的责任田,在二轮延包中,上诉人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7.01亩,被上诉人赵某某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5亩。根据汉川市沉湖镇财政分局出具的《沉湖镇肖市村2015年耕地面积摸底核实表》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二轮延包土地编号和面积各不相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二轮延包面积为5亩,没有被征收;上诉人的二轮延包土地面积7.01亩,被征收3.247亩。2、1982年上诉人结婚后与被上诉人分家另过,当时承包责任田是单独分配。被上诉人涂某某与赵某某一起生活,其户口和承包经营土地都在一起,二轮延包时其延包面积和赵某某在一起。3、征收补偿费用115872.90元也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6.6亩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费用,从肖市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补偿费用计算依据看,补偿是按照征收的3.247亩计算的。4、确认诉争责任田的权属,不应以肖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相矛盾的证明为依据,而应以二轮延包中乡镇农经站原始登记为准。二、原判遗漏了当事人,原审原告无论以家庭名义还是以家庭成员各人名义起诉,均应起诉上诉人全体家庭成员,显然原审遗漏其他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答辩人提交的肖市村委会的盖章、村委会书记兼村长赵观松、副书记赵伏言签名的两份证明,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到村委会予以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证明内容为:该村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分给整个家庭共十人责任地6.6亩,因建设高速公路,责任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共计115872.9元,均为赵某某领取,粮补由上诉人领取是事实。财经部门不是确权的部门。
涂某某等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涂某某等6人与赵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共十人在汉川市××××村分有家庭承包责任田6.6亩。2015年,因建设孝仙高速公路,该责任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115872.90元,其中青苗补偿款为5817.3元。所有补偿款均由赵某某一人收取。现要求赵某某给付涂某某等6人应有的补偿款份额66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某某等6人认为被征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整个家庭所共有,为此提交了汉川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市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书记兼村长赵观松、副书记赵伏言签名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村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分给涂某某等6人、赵某某及其妻子儿女四人,整个家庭共十人责任地6.6亩,现因建设高速公路,上述责任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共计115872.9元,均为赵某某领取。
赵某某认为被征地系其个人责任地,为此亦提交了肖市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村六组村民赵某某,二轮延包面积7.01亩,现建设用地3.247亩,还剩3.763亩)、征地明细一份(由村委会盖章,赵伏炎签名,证明被征及占用地共6.6亩)、粮食补贴分户登记表(来源于财政部门,拟证明涂某某等6人、赵某某各有其田);
涂某某等6人、赵某某均提供了肖市村委会的证明,但赵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无出证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亦相矛盾,经核实,村委会及出证人确认向涂某某等6人出具过证明,证明内容及签名均真实,故涂某某等6人提供的此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赵某某提供的征地明细,因该地一直由赵某某耕种,在征地过程中,村委会测算时,均以各耕种人之名登记、指称,此为常情,测算人员赵伏言对此亦有说明,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至于粮食补贴,是国家按一定标准,根据各农户的实际粮食种植面积,给予农户的直接补贴,故财政部门的粮补登记表反映的是农户现有实际粮食种植面积,而非各户最初分配的责任田,亦非本案所讼争的征地。综上,赵某某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征地权属由其个人所享有,涂某某等6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涂某某等6人、赵某某讼争的田地系整个家庭所共有的责任地,全体家庭成员均为权利人,平等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对所有权利人的补偿,涂某某等6人要求享有相应补偿份额合法有据,赵某某领取补偿款超过其份额,超出部分应予退还。青苗补偿费是对实际耕种者即青苗所有人的补偿,该地一直由赵某某耕种,故青苗补偿费5817.30元归其独有,其他人不应分配。其他征地补偿费用110055.60元(115872.90元-5817.30元),由全体家庭成员共10人平均分配,则涂某某等6人应得份额为66033.36元(110055.6元/10人×6人),故涂某某等6人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向涂某某、赵某某、刘群先、赵胜勇、赵胜平、赵胜兰返还征地补偿款6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某某负担(涂某某等6人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赵某某一并支付给涂某某等6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交的沉湖镇肖市村2015年耕地面积摸底核实表、肖市村2016年耕地力保护补贴发放表、汉川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二轮延包中的承包面积面积是7.01亩。上述证据是对肖市村耕种面积的情况摸底及领取财政粮补情况记载,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问题,赵某某、涂某某等6人分别提供了肖市村委会的证明,赵某某提交的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明材料要求的形式要件;赵某某提交的证明,具备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就肖市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向赵观松、赵伏炎核实,涂某某等6人的证明内容属实。根据两份证明的内容,结合核实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赵某某提交的证明,认定本案讼争的田地系整个家庭所共有的责任地,即涂某某、赵某某家5人、赵某某家4人,整个家庭共计10人分配责任田6.6亩并无不当。本案系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凡家庭组成人员均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一审法院按土地补偿费用110055.60元,由全体家庭成员共10人分配,涂某某等6人应得份额66033.36元正确。赵某某上诉主张7.01亩责任田由其家庭4人分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涂某某等6人起诉赵某某,请求赵某某给付其6人承包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未遗漏其他当事人。
综上所述,赵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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