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涂某某、赵某某等与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某某(原告涂某某之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刘群先(原告赵某某之妻),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胜勇(原告赵某某之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胜平(原告赵某某之女),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胜兰(原告赵某某之女),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某(原告涂某某之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涂某某等六人与被告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田地系整个家庭所共有的责任地,全体家庭成员均为权利人,平等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费用是对所有权利人的补偿,原告要求享有相应补偿份额合法有据,被告领取补偿款超过其份额,超出部分应予退还。青苗补偿费是对实际耕种者即青苗所有人的补偿,该地一直由被告赵某某耕种,故青苗补偿费5817.30元归其独有,其他人不应分配。其他征地补偿费用110055.60元(115872.90元-5817.30元),由全体家庭成员共10人平均分配,则六原告应得份额为66033.36元(110055.60元/10人×6人),故六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涂某某、赵某某、刘群先、赵胜勇、赵胜平、赵胜兰返还征地补偿款6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周爱红

书记员:张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